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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南岛注册工具公司,虚开专票怎么判?

发布时间:2020-09-18 来源:admin 浏览次数:220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出台以后,相关税收政策极为诱人,于是乎注册经济先行,很多人涌向了海南岛,有业务没业务先注册个公司再说,在此提醒,创业有风险,注册需谨慎,一旦惹虚开,定罪又判刑。

在海南岛注册工具公司,虚开专票怎么判?

本案中,两被告人通过虚假注册工具公司,委托属地记账公司从事虚开虚抵等违法行为,最终一人被判无期徒刑, 一人被判有期徒刑十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琼刑终16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大成,男,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英毫,男,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大成、巫英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琼01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大成、巫英毫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高金秀、书记员苏旖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大成及其辩护人黄良胜,上诉人巫英毫及其辩护人窦艳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10月至今,被告人吴大成、巫英毫通过雇用省外人员担任海口凡亚比贸易有限公司等18家工具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委托海口慨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口慨德公司)的陈某1、陈某2(另案处理)在海南成立一般纳税人企业以及代理记账和开具发票。吴大成、巫英毫利用上述工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获利。

被告人吴大成负责操控上述海南工具公司的银行账户运作资金,虚构真实货物交易的资金流,联系上游企业接受进项票和联系下游受票单位等工作,被告人巫英毫受吴大成指使,负责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量增量、联系税务机关、联系财务代理公司人员和处理公司日常费用等工作。陈某1、陈某2等人则受吴大成的指使,为18家海南工具公司代理记账并申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取得的进项发票抵扣海南工具公司税款,并按照每注册一家公司500元,代理一家公司做账每月1500元的报酬收取费用,共计收取代理费用278700元。

2011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大成、巫英毫利用上述18家工具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虚构购销合同、虚构虚假单据以及将资金汇入相关公司的结算账户等手段,从广西、江苏、北京等地接受品名为糖的进项发票,接着再将进项发票交给陈某1、陈某2等人办理认证抵扣。同时吴大成通过邮箱、QQ和微信等方式将下游接受虚开单位的单位名称、公司地址、开户行、商品种类、单价、数量、金额、税款等信息传送给陈某1、陈某2等人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顺利将进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吴大成通过网银账户将资金汇入购货方和销货方企业银行账户,虚构真实业务交易的资金流假象,以海南工具公司的名义接受品名为糖类的进项发票,随后再对外虚开品名为非糖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买票和卖票”的方式循环赚取发票差价。经国税部门统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26128094.16元,实际申报抵扣税额90975876.9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0975876.93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大成、巫英毫为谋取非法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国家税款损失90975876.93元,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大成策划成立工具公司,委托陈某1、陈某2代理记账和开具发票,并利用上述工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指使被告人巫英毫联系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量增量,操控上述海南工具公司的银行账户运作资金,虚构资金流向,联系上游企业接受进项票和联系下游受票单位等工作,以海南工具公司的名义接受品名为糖类的进项发票,随后再对外虚开品名为非糖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循环赚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差价,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巫英毫明知吴大成注册空壳公司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为吴大成联系财务代理公司人员,提供代办公司所需的资料,联系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量增量,并收取吴大成支付的报酬,其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受人指使,完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部分环节,起协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巫英毫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英毫的辩护人提出从犯和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人各自具有的情节,依据《信誉的电子游戏app》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吴大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巫英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吴大成持有的诺基亚手机、华为手机、OPPO手机以及两张中国平安银行卡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扣扣押巫英毫持有的华为荣耀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IPHONE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四部和广发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90975876.93元,继续向被告人吴大成和巫英毫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大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一审程序违法,庭审时未出示部分定案证据,大部分证据未充分质证。

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吴大成在本案中只是提供了“过桥资金”业务,收取手续费,并未实施票据犯罪行为。吴大成通过微信给涉案的12个手机号码充过话费,不能证明该12个手机号码即系吴大成控制及使用。吴大成银行账户与涉案公司有大量资金流水,亦能证明吴大成系从事“过桥资金”生意,而非只能证明吴大成从事虚开票据犯罪。

3.一审证据认定存在问题。微信记录、电子邮箱、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证据,只有提取笔录,没有鉴定意见,无法证实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上诉人巫英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一审判决认定巫英毫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巫英毫与陈某1、陈某2姐妹地位基本相同,且没有陈氏姐妹知道更多虚开内幕,陈氏姐妹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却对巫英毫定罪处罚,明显不公、不当。

2.巫英毫在本案中只是一个“马仔”、“员工”的角色,一审认定了巫英毫从犯、坦白、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但仍量刑十三年,与国内近期同类案件量刑相比,明显偏重,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大成、巫英毫为谋取非法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国家税款损失90975876.93元的犯罪事实清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巫英毫的家属代巫英毫预缴罚金20万元。

关于本案量刑是否适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吴大成的量刑。经查,吴大成到案后至今,均拒不坦白认罪,在证实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确实、充分证据面前,仍心存侥幸,狡辩否认,拒绝认罪,主观恶性较大。同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的量刑起点为偷逃税款50万元以上,本案偷逃税款达9097万余元,原判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吴大成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巫英毫的量刑。巫英毫在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主要受吴大成的指使,为吴大成联系财务代理公司人员、提供注册空壳公司所需的资料,代为管理吴大成在海南成立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空壳公司,只领取吴大成每月支付给其的管理费,原判认定巫英毫为本案从犯正确,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巫英毫到案后至今,均积极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巫英毫积极预缴罚金,也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主观态度。综合上诉人巫英毫的从犯、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积极预缴罚金等量刑情节,结合近期我省及国内同类案件的量刑情况,原判对其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稍显偏重,应予调整。综上,根据本案的查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结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吴大成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巫英毫的量刑偏重,应予调整。上诉人巫英毫及辩护人认为原判对巫英毫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大成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英毫利用工具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国家税款损失90975876.93元,造成国家税收巨额损失,吴大成、巫英毫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巫英毫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电子游戏信誉app》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刑初38号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刑初38号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巫英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英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四、巫英毫预缴的罚金二十万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祯

审 判 员 黄位国

审 判 员 吴向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 彪

书 记 员 林晓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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